第二十六条 实行贷款审批制度。贷款发放、延期偿还、贷款呆帐处理和实行贷款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
一、贷款发放的审批范围,包括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贷款。
二、审批贷款的限额,一般依据一个借款人或一个建设项目的贷款最高余额确定,贷款呆帐依据一笔贷款数额确定。在某种情况下,可视需要对一个借款人的某种性质贷款确定审批权限。
三、对借款人实行贷款制裁,原则上由县级支行审批。
四、合理确定各级行审批贷款的权限。明确申报行及其贷款管理机构与有关贷款管理人员应负事实和组织实施的责任,审批行及其贷款管理机构与有关管理人员负决策和检查考核的责任。
五、各级行都要建立贷款批审组织,在权限内实行集体审查,主管负责人审定。
第八章 贷款管理机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的贷款管理机构,要根据贷款管理的需要,本着高效能、专业化的原则设置,并按农业、工业、商业贷款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的贷款管理机构,是在行长领导下主管贷款管理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基本职能: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贷款基本规章,提出贷款管理办法、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经济和金融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任务,提出贷款的方针、政策和任务目标,并组织执行;
三、按照权限审批贷款和贷款项目;
四、根据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制贷款企业的流动资金,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流动资金;
五、培训贷款管理人员;
六、检查贷款管理情况,总结交流贷款管理经验。
第二十九条 根据贷款管理的需要,配备素质相适应的贷款管理人员。贷款管理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思想政治水平,懂得党和国家发展经济的方针、政策 ;
二、懂得信贷基本原理和贷款方针、政策,熟悉贷款规章;
三、掌握有关专业的生产经营和建设的管理知识;
四、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五、有一定的文字、综合、分析能力。
各级贷款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还应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一定的贷款管理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