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承包经营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个生产周期产品销售收入的50%。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30%,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六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借款人实行信贷监督。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国家计划;
二、执行借款合同;
三、遵守信贷政策和规章。
对违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据情况给予下列贷款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对一个借款人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贷款制裁。
第二十四条 贷款内部监督。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经济和金融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二、执行贷款管理规章;
三、贷款的经济效益,安全保障和周转运用。
贷款内部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行长和上级行贷款管理机构,对下级行、基层营业单位和贷款管理人员的贷款管理进行监督。同时,下级行、基层营业单位和贷款管理人员,对上级行和贷款管理机构的贷款决策进行监督。
二、实行贷款全面稽核审计制度。
三、实行贷款公开制度。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的方针、政策、管理规章和贷款投向、投量、经济效益。主要是公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贷款。主要农产品收购贷款和军工生产贷款不得公开。
第七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
一、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范围。以贷款管理人员为主,包括行长(含基层处、所主任,下同),信贷处长(含科、股长,下同)。
二、明确规定各级行长、处长、贷款管理人员的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权限、责任和任务。
三、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认真办理贷款业务接交手续。
四、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对尽职尽责和效果好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违章、失职、违纪等行为和给贷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人员,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确认责任效果要实事求是。确系由于客观原因而不是工作失误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包括贷款呆滞、贷款呆帐等,不确认责任行为,不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