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
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国家局《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及《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2002年及以前在地方劳动部门取得的“推销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等职业资格证书,烟草行业予以承认。
二、已获得“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进行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
三、已获得初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申报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同时,可按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条件,申报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