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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的公司的特殊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国内销售部分,该公司主张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回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最终价格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证明此种回扣的发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客户情况显示,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均属于同一贸易环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的差异,但公司并未提供有关数量或批货规模方面折扣的证明文件,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
  (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该公司答卷中很多内容不一致,互相不能对应。其中,财务报告只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没有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国内销售部分,只提供了对一个客户的详细销售情况,没有提供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且表格中的数据相互不一致;国内交易证明材料也只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没有提供原件的复印件。鉴于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完整地审查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和产品的成本情况,因此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以下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KANEKA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外,还从其他日本公司中购买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此部分交易,将此部分交易也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各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另外很少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调查机关依据直接销售给最终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从其他日本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将这部分产品的国内销售与这部分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对比,计算出倾销幅度,然后与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国内销售部分,该公司主张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回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最终价格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证明此种回扣的发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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