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提出对国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对此调整项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未能证明此差别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的广告费用进行调整,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有关证据,且未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有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中记账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V-tech株式会社
(V-Tec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了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但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其产品的成本按照大类型号确定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各型号的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经审查,按照确定成本划分的大类型号,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特殊交易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所报告的生产成本中,将基建暂记账向被调查产品做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没有直接关系,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费用暂不接受。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其产品的成本按照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型号的上一大类型号确定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一部分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部分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要求对国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由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环节费用不同导致的贸易环节不同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明此差别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物理特性差异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在型号上可以相对应,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产品存在物理特性上的不同,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这些售后服务费用仅发生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上,且该公司没有提供此项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确定过程。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调整,其内容包括土地租金及折旧费,还包括特殊产品的开发费用以及国内宣传费用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售前仓储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如下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出厂装卸费、售后仓储费用、国内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
(TAIYO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表格中报告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关联交易的价格明显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不同,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