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未报告佣金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该公司要求对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有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在成本表格中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依据当期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分摊销售和管理费用,而是按照当期生产数量进行分摊,并且销售和管理费用在国内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之间的单位产品分摊比例相差很大,没有准确反映被调查产品在不同市场上销售时发生的费用情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销售和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暂依据该公司当期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数量进行调整,且在对国内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之间重新进行了分摊。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绝大部分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国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作为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部分的价格调整情况,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部分的价格调整情况,该公司主张了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但该公司没有报告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所需原材料的进口情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退税项目调整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费用等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这些型号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