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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
  (二)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咨询;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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