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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4号--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税则号29161200)征收反倾销税

  五、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3号公告(略)
     2.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征收比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2             反倾销税征收比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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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产国      │    供货厂商名称    │     征收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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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      │   株式会社LG化学   │       2%       ┃
┃              │  (LG CHEM,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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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它韩国公司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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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来西亚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       4%       ┃
┃              │(BASF PETRONAS CHEMICALs │              ┃
┃              │SDN BH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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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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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      30%       ┃
┃              │(SINGAPORE ACRYLIC ESTER │              ┃
┃              │PTE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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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它新加坡公司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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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度尼西亚     │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 │      11%       ┃
┃              │ (PT.NIPPON SHOKUBAI  │              ┃
┃              │INDONESI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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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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