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4月28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 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条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