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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原油炼制产品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表2       原油炼制产品加工贸易复出口收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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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名称                │  收率范围(%)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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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脑油+汽油               │  2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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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油(包括航空煤油.灯用煤油.其他煤油馏分)│  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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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                  │  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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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产品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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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脑油+汽油+煤油+柴油          │  ≥70    │ 注1 │
├────────────────────┼────────┼───┤
│复出口总收率              │  82-84    │ 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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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按加工贸易生产企业上年“石脑油+汽油+煤油+柴油”的实际总收率核销。若生产企业上年“石脑油+汽油+煤油+柴油”的实际总收率小于70%,则按70%核销;
    2、根据实际加工的加工贸易原油硫含量确定复出口总收率。即,硫含量≤1%对应复出口总收率84%;硫含量1%-2%对应复出口总收率83%;硫含量≥2%对应复出口总收率82%。
    3.4 原油加工贸易未出口产品核销原则
  对于本标准列明的加工贸易未出口的其它原油炼制产品,按以下公式折合原油数量,补证、补税。
         
加工贸易未出口 实际应出口产品量-(石脑油+汽油+煤油+柴油)实际出口量-其它产品实际出口量
产品折合原油 =---------------------------------------------------------------------(千克)
 数量(千克)               复出口总收率

表3            其它产品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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