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审计事项,应当列入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审查、清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劳动工资等资料、财产物资管理情况;工作计划、总结、会议纪要、重大投资决策方案、重要经济合同、与经济管理相关的内控制度;经济监督部门的审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以及审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延伸审计所属经济实体单位或者查看经济实体单位的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提交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局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审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部门根据局人事部门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结合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制订审计方案。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5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部门应当确定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具体承担审计工作。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部门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