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文件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
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30日 〔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1989年11月3日召开的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
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
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