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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主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十一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各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统计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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