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人员,应具有机要人员的政治条件、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成本职任务必需的统计专业、检察业务知识。
第十五条 检察统计人员是检察业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任命法律职务;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命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要保持检察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本院统计机构或主管统计部门的同意;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设置兼职统计检查员。根据
《统计法》、
《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或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或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四、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检察统计机构或者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检察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检察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检察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检察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
《统计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