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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统计指标、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和统计报表表式、统计编码以及报送时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发地区性补充统计调查表,由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地方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上级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未经本院统计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直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颁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报表规定填报。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报表(包括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被调查的部门可以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检察统计资料实行归口管理。全国性检察统计资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性检察统计资料,由地方人民检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统计资料整理、审查、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报告、简报、情况反映、信息等引用综合性的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复核。对外提供检察统计资料,须经本院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办理。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复核,检察长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和使用未经正式公布的检察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综合分析等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保管,不得损坏,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检察统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加强检察统计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检察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电子计算机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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