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地、盟、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设置统计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检察统计资料,并对本行政区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负责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统计报告;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各级检察机关的统计工作,组织本行政区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制订本行政区检察统计现代化规划,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检察统计现代化技术装备;组织本行政区检察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协同教育、人事部门对本地区检察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奖励。
县、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按时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对各业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对本地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根据需要进行专项统计调查;统一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
《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或隐瞒。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的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进行统计监督,揭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及部门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任意修改;如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