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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第二十六
 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1989年11月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检察统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保障条件等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算和统计监督,为领导机关运筹决策和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检察院内部各部门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检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由本院办公厅、室统一管理,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检察机关的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审定全国检察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制定全国统一的检察统计制度,统一管理全国检察统计报告;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检察统计基本资料,对全国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指导、检查全国检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开展全国检察统计科学研究,协同教育部门做好统计人员培训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和本规定的实施;制订全国检察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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