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30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新的监管需要,防范风险,我会重新修订了《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3年1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企业债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购买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的范围,由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公布(见附件)。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