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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应按照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要求报核。
  第十七条 海关对联网企业报核数据进行核对,必要时可调阅企业的相关管理数据、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下厂核对货物,并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稽查。
  第十八条 联网企业因故需内销加工贸易货物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确定的核销周期计算。
  第十九条 在办理核销手续时,海关将电子帐册余料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对料件的短少或超出部分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应对核销结果进行确认,将核销结论反馈联网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视情节征收相当于批准生产周转量保税料件税款二分之一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一)被降为B或C类管理的;
  (二)未通过年审的;
  (三)涉嫌走私处于调查期间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向主管海关传输真实、准确、完整数据的;
  (五)妨碍海关有效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注销其电子帐户:
  (一)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不再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降为D类管理类别的。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联网企业,海关可以暂停或取消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暂停、取消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按《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第86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构成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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