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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将被《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9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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