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
(二)被监督单位名称;
(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
(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
(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
(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第十四条 检查证据是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反映重要事项的依据,主要包括财务帐表、文件资料复印件及谈话记录等。检查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有关人员和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证据,应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证据仍然有效。监督人员应对被监督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检查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
(五)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