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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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