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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过境转运核产品"经营人"需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和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具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核产品过境转运运输经营权。
  第八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实行审查许可制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承担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单位,在承运核产品过境前,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交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申请文件。
  (二)国家原子能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送外经贸部进行复审;
  (三)外经贸部复审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九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审查和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主动向海关出示许可文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核发的许可文件,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核产品的转运过境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每次营运前,应向公安部提交实物保护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中,申请内容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合同生效后,须将营运结果报国家原子能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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