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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失效]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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