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转发
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2]259号文件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计价检[2002]2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
《处罚规定》)发布实施后,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更加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有个别地方对
《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其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认识,给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统一认识,保证
《处罚规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最近,我委请国务院法制办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国务院法制办在函复我委的文件中明确:
《处罚规定》是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复议前置应予执行。现将国务院法制办“
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
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2]259号)
附: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
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2年12月11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