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
《公路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
《公路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
《公路法》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
《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
《公路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