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
《公路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
《公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
《公路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
《公路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公路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
《公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
《公路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
《公路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