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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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