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5修订)[失效]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