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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3年第3号——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生产的聚酯切片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案涉及的聚酯切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
  中列为:39076011、39076019。
  本案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无论在物理特征,还是在化学性能上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PETG聚酯切片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及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提交的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三个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的原材料PTA的价格以及计入成本的价格低于其他公司从非关联商的购买价格及计入成本的价格,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资料构建了大韩化纤株式会社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大韩化纤株式会社在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原材料的情况,经核查后调查机关决定采纳该公司单月最高的从关联商采购原材料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基础,并依据初步裁定中采纳的利润构建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构建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2、韩国株式会社高合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纤维级和瓶级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
  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费用分摊有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对费用分摊重新进行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部分通过关联
  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采纳其关联商对中国销售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对费用分摊的情况重新予以说明,并递交了新的表格,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在重新递交的表格中,在分摊费用时,该公司采用了销售数量作为标准,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为标准重新予以分摊。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韩国株式会社 HUVIS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有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三种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这三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均存在向关联商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审查后排除了部分关联商销售。并决定依据现有资料来重新计算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成本。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外经贸部接受另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没有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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