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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关于海事担保

  第五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八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七、关于审判程序

  第五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条 《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八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十条 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八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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