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 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