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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 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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