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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八十八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3号)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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