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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7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已经使用,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产品;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机电产品;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机电产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设备。
  第四条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对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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