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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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