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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
            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号)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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