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令
(第15号)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田凤山
2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
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
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