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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有新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对欧盟输往
 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国质检动[2002]29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2002年第58号公告,防止危险性林木有害生物随欧盟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现将《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印发你们,请各局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附件:  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防止危险性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2年第58号公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的材料或经加热、消毒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欧盟是指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等成员国。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对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欧盟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按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须提交以下证书或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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