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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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