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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完成对受托方的考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三十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的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取、封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三十五条 血液制品、疫苗制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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