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共同承担监理任务时,应明确责任方和各方所承担的工程监理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由责任方派出。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长江干流一、二级堤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工作质量,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对监理费用产生争议,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堤防建设监理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长江水利委员会的监理公司承担的监理项目由水利部负责协调。
第六章 监理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后,应根据监理项目特点,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明确总监理工程师,确定主要监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选派具有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责任心强,有丰富的堤防工程设计、施工经验和管理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选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征得项目法人同意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堤防建设监理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实施监理合同中所规定的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理由不得更换,确需更换时必须得到项目法人的同意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堤防建设监理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要根据监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监理人员,各级监理人员必须符合相应的上岗标准,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要结合监理工程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措施和“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结合监理工程情况,制定工作质量目标,按工作质量目标的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结合监理工程情况,编制监理规划及各专业监理实施细则;依照国家、水利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拟定本项目的监理作业实施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