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泥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内部应定期进行重复性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在合格试验室对比中,其检验结果应在平均值正负1倍标准偏差范围内。
第八条 对比验证检验的具体规定:
(一)对比频次
1.规定与国家质检中心对比企业的通用水泥应按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2.特性水泥和专用水泥企业按每个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3.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企业应每两个月送样1个。
4.钢渣水泥企业每月送样1个。
5.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因企业在作对比验证检验的同时接受监督,故所送样品必须是本企业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并且在一年内应涵盖所生产的所有品种和强度等级的水泥。国家或省级抽查样可不受上述频次限制,但抽查样可代替对比验证检验祥。
(二)对比要求
1.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对比样品抽取后应立即通过0.9mm方孔筛,并混合均匀,平分成送检样、企业自检样、封存样。
3.送检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4.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机构的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5.企业必须及时向水泥质检机构寄送对比验证检验样的自检报告,质检机构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后应及时发出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报告。
(三)对比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的全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对长期对比超差或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建议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比验证检验费用由被检企业或质检机构承担,在新的国家收费标准发布之前,暂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