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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二、准原告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被告对该屋出资过修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
  三、同意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将被告代缴纳的房地产税153.60元全部退回给被告。
  四、驳回被告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该房产之诉。
  判决后,陈汉麟不服,仍以一审时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提出上诉。陈汉麟之父,即李淑卿的丈夫陈志辉,以该屋从未析产,他也是权利人之一,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也提出了上诉。李细认为一审判决3年内搬迁,时间太长,要求短期内收回房屋,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佳里13号房屋产权原来虽属李贤的遗产,但该屋已于1952年7月3日由房管部门通告后,将产权转移登记为李细所有,而且陈汉麟之母李淑卿生前从无提出异议,因此,该屋产权应属李细所有。陈汉麟在该屋居住已有几十年,现李细要求收回自用是有一定理由的。关于陈汉麟认为该屋是李贤的遗产,不承认该屋产权已转移为李细所有,要求继承析产的问题,查该屋产权转移已经30多年,现陈汉麟又旧事重提,已是不对;还以此作为拒绝搬迁的理由,更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汉麟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短期内搬迁退房有困难,李细应予谅解,将房屋继续给陈汉麟居住一段时间,陈汉麟应积极找房屋搬迁,将现居住的房屋早日退回李细使用。关于李细同意陈汉麟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铺设阁楼板,同时自愿免收陈汉麟在该屋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退回房地产税153.60元给陈汉麟是可行的,应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一、二审时案由均定房屋租赁。
 三、复查情况
  二审判决后,陈汉麟,陈志辉不服,持上诉时的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已决定调卷复查。经查:李贤于1937年5月死后,该屋由叶四及子女居住使用。在抗战期间,叶四同李梅、李细及李淑卿的丈夫陈志辉去增城逃难,李淑卿曾留在广州看守房屋一段时间。抗战胜利前后,全家人陆续从增城返回广州居住,1949年李梅从该屋迁出。该屋的部分房屋曾由叶四出租给他人。1950年以后李淑卿夫妇及子女使用该屋头厅头屋、厨房共用。1951年10月1日,李细补立了继承契证。该契证由其母叶四、堂兄李泽沾作为见证人,1952年6月14日,《南方日报》上刊登了李细申请转移房屋的通告。1952年7月3日,李细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1961年叶四死亡。1965年李淑卿死亡。李淑卿死亡后,陈志辉迁出与妾杜艳芳共同生活。陈汉麟兄妹及颜从龙(世居)继续在该屋头厅头房居住。从1967年,该屋的房地产税的税款由李细、陈汉麟两家分摊,由李细经手交纳。现该屋头厅头房的常住人口是陈汉麟、陈惠萍(陈汉麟之妹)、颜从龙(世居)。其余房屋由李细夫妇和3个儿子居住。
  关于1952年李细办理移转房产的登记,是其他继承人已表示放弃,还是约定由李细作为全家的代表进行登记的问题,现说法不一,李细认为,当时母亲去世,父亲生前也嘱咐要将房产留给他,两个姐姐均表示同意由他来继承该房产。李梅表示,父亲去世前(当时李梅7岁),表示要将房屋留给李细。母亲也征求过她和李淑卿的意见,她们都同意由李细来继承。陈志辉、陈汉麟认为,解放后,房屋重新进行登记,全家人商量由李细作为代表进行登记,不等于李细一人为产权人,而且他们一向在该居住,并尽了修缮房屋及交纳房地产税的义务,实际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所以也无所谓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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