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细,男,56岁,广东省南海县人,广州市自行车飞轮厂退休工人,住广州市西华路将佳里13号。
二、争议情况
李细和陈汉麟是舅甥关系。广州西华路将佳里13号房屋是李细的父亲,陈汉麟的外祖父李贤的遗产。李贤、叶四夫妇生有5个子女,即李淑卿(即陈汉麟之母),李梅(又名李妹),李细,其他2个子女早年夭折。李贤于1937年5月28日死亡,生前无遗嘱。1951年10月1日,李细办理了补立继承契证,见证人有母亲叶四和堂兄李津沾。1952年6月14日,南方日报刊登了李细申请转移将佳里13号房屋登记的通告。1952年7月3日,李细以产权人的名义领取了房产所有证。该屋自解放后一向由叶四、李淑卿、李细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中头厅头房由李淑卿一家使用,厨房共用。1961年叶四死亡,1965年李淑卿死亡。从1967年起至1986年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房地产税的税款由二家分摊,由李细经手交纳,1986年12月18日,李细向荔湾区法院起诉,以自己的住房不够居住为由,要求收回借出30多年的房屋自用。陈汉麟答辩并反诉,认为该屋以李细的名义领取产权证,只是作为全家的代表,不能认为该屋的产权就属李细一人。认为他一家人一向在该屋居住,并修缮过房屋及交纳房地产税,在事实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故不同意搬迁。案经荔湾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山七路将佳里13号房产虽是李贤的,但原告于1951年在母亲、堂兄的见证下,办了继承立契手续,并向房管局登记。登报移转契证,被告母亲在原告补立继承契证和登报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于1952年领有房地产所有证对该屋进行管业至1961年叶四死亡前,被告母亲亦无提出要求,该屋应是原告的房产。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房产权理由不足,并以此拒绝搬迁退房无理。被告居住该屋已30多年,无明确关系,现原告因居住有困难,提出收回房屋是有理由的,被告应积极腾退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但考虑到被告一时无法找到房屋搬迁,原告应予体谅,给被告一段时间找房,至于被告提出缴纳的房地产不止153.60元,因提不出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居住该屋已30多年,向无交纳过房租给原告,根据住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对该屋维修所出资的费用,不应收回,原告同意被告在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铺设的阁楼板和自愿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以及退回房地产税153.60元给被告,可按此意见处理。为此,根据现行有关房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汉麟(包括其家属及户籍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内迁出中山七路将佳里13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被告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头厅上方铺置的阁楼板,不得损坏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