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
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9年9月27日 〔1989〕民他字第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你院提出的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道理,在尚不能充分证明李细确系代表其他共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即改变终审判决根据不足,以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处理为宜。
附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
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纠纷申诉案(案情详见案情报告)。案经我院1989年第5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细办理了补立继承契证,其母叶四和堂兄作为见证人,并登报通告后作为产权登记,手续比较完备,合法,李梅表示放弃,李淑卿1965年才死亡,生前均无提出异议,现无充分依据否定李细的产权登记,不应变更原审的处理,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贤死后,继承开始发生,补立继承契证?
梢端募ぃ梢匀隙ㄒ端亩杂衫钕讣坛形抟异议,李梅表示放弃,但李淑卿没有明
确表示放弃。原审的处理没有保护李淑卿的继承权,应按照《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你院1987年6月15日(1987)民他字第16号对我院批复:对于遗产虽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产权证,仍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故此案按登记确权还是按你院批复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处理,把握不大,特请示你院,请予复示。
附2:
关于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因房屋租赁纠纷申诉一案的案情报告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汉麟,男,43岁,广东省南海县人,广州冶金机械厂工人,住广州市西华路将佳里13号。
申诉人:陈志辉(系陈汉麟之父),男,71岁,广东省南海县人,广州自行车厂退休工人,住广州市逢源路宝源中约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