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核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走私案件的名称;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等;
(五)查获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
(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
(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的材料;
(五)有关计核所需的其他单证或者材料。
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海关计核部门接到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的单证、材料时,应当认真审核,对于填制不清楚或者随附的单证或者材料有遗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单位补充。
第九条 海关计核部门在计核过程中,需要送核单位进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进行查验取样;
(二)提供与计核工作有关的帐册、文件等资料;
(三)提留货样送海关化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国家授权的专业部门,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质量、等级、新旧程度、价值等项的鉴定结论报告;
(四)委托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等单位出具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的评估资料;
(五)需要送核单位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