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
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8日 财发[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了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四次联席会议精神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做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对各地实行不同的配套比例。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仍为1:2;江苏、浙江、广东3省仍为1:1.2。
(二)福建省为1:1.05;山东省为1:1.02;山西、重庆、海南省(市)为1:0.85;河北、辽宁两省为1:0.82;云南、陕西、甘肃省为1:0.75;黑龙江、四川、安徽、湖北省为1:0.72;吉林、河南、湖南、江西省为1:0.7;内蒙古、贵州、青海、宁夏省(区)为1:0.5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1:0.52;西藏自治区为1:0.35。
(三)地方财政配套比例降低后,主要减轻经济不发达地(市)、县的配套困难。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省本级承担不低于70%,地(市)县承担3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属于国家级扶贫重点县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原则上可以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分别由省、地(市)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大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