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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3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规范摩托车生产秩序,促进摩托车产业结构调整,防止重复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行业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摩托车生产。

第二章 生产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申请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按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统一格式报送《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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