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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
          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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