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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
 要约收购报告书
 (2002年11月28日 证监发[2002]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要约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以收购要约方式增持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三次提示性公告。
  第三条 收购人属于一致行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参与一致行动或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各成员可以推选其中一名成员以全体成员的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按照《收购办法》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各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均应在报告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有关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收购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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